民族法制建设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民族工作大政方针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O一O年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围绕这一总体要求,十六大以来,我国的民族立法工作不断加强,立法质量不断提高,民族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有力地推动了民族工作的发展。
国务院出台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规。2003年3月,胡锦涛总书记指出:“要抓紧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细则,把法律的一些原则规定具体化。”2005年5月19日,温家宝总理签发国务院第435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是国务院为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的第一部行政法规。《若干规定》贯彻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明确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培养各类人才的法律责任,并就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若干规定》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又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法规,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重大成果。《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于巩固各民族大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为了全面落实《若干规定》制定的扶持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教育部、扶贫办、农业部、卫生部、人事部、开发银行等部门先后制订了21件配套文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交通部、文化部等部门也正在抓紧制订相关配套文件。这些配套文件进一步细化了支持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的各项举措,使政策措施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国务院还相继发布了《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05—2010年)》、《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兴边富民行动“十一五”规划》,从项目、资金、政策等多方面加大了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支持力度。
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主要内容的地方民族立法取得了新进展。十六大以来,地方民族立法工作步伐大大加快。截至目前,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条例134个,单行条例429个,对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土地法、草原法等法律的变通和补充规定共74件。四川、青海、甘肃、云南、湖北、广东、辽宁、湖南、湖北等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都先后制定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或意见。
民族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力度进一步加强。2005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明确提出:“在党委领导下,各级人大要经常检查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加强对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检查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情况,2006年7月至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组成执法检查组,分别由4位副委员长带队,先后赴11个省、自治区进行检查。2007年6月,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法律程序规定,全国人大民委分别组织6个小组赴国务院14个部委进行部门规章制定情况和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情况的执法检查。这是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20余年来,第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有力推动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进一步贯彻落实。
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走上了规范化轨道。2005年10月,国家民委印发了《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五年规划》,重点规划了“十一五”期间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主要任务和发展目标,标志着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建设逐步走上规范化轨道。按照规划,稳步推进民族立法工作。《清真食品管理条例》(送审稿)已报送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修订取得了重要进展。下一步,还将制定关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管理以及少数民族丧葬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包括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民族方面的法规、行政法规等在内的民族法制体系,正在日益走向健全和完善。随着普法工作的广泛深入开展,各族干部群众民族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依法办事已逐渐成为处理民族问题、开展民族工作的重要手段,民族法制建设为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注入了活力,提供了可靠保障。